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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》的--亲稳网络舆情监测室
2012-10-27

    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电

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[XiuGai]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[JianYu]法》的决定

    (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)

    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[JianYu]法》作如下修改[XiuGai]:

    一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[XiuGai]为:“罪犯[ZuiFan]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,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,由看守所代为执行。”

    二、将第十七条修改[XiuGai]为:“罪犯[ZuiFan]被交付执行刑罚,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,应当予以收监。罪犯[ZuiFan]收监后,监狱[JianYu]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。经检查,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,监狱[JianYu]可以提出书面意见,报省级以上监狱[JianYu]管理机关批准。”

    三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[XiuGai]为:“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[ZuiFan],依法实行社区矫正,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。原关押监狱[JianYu]应当及时将罪犯[ZuiFan]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。”

    四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[XiuGai]为:“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[ZuiFan]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,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[JianYu]收监;刑期届满的,由原关押监狱[JianYu]办理释放手续。罪犯[ZuiFan]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,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[JianYu]。”

    五、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[XiuGai]为:“对被假释的罪犯[ZuiFan],依法实行社区矫正,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。被假释的罪犯[ZuiFan],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,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,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,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,由公安机关将罪犯[ZuiFan]送交监狱[JianYu]收监。”

    六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[XiuGai]为:“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、假释的裁定不当,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。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,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。”

    七、将第六十条修改[XiuGai]为:“对罪犯[ZuiFan]在监狱[JianYu]内犯罪的案件,由监狱[JianYu]进行侦查。侦查终结后,写出起诉意见书,连同案卷材料、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。”

    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    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[JianYu]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[XiuGai],重新公布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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